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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以上市为条件的“对赌”协议效力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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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5-3-27 17:43

正文摘要:

以上市作为“对赌”条件的约定,是投融资双方较为常见的选择,但该种约定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文章通过个案分析,认为对该种约定应作有效判断,对于未能成功上市的补偿条款不应随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解除。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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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财张鑫 发表于 2015-3-27 17:45:56
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均涉及主观恶意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行为认定,若有证据证明以上市为条件的估值调整协定存在故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意思表示虚假、恶意串通、非法合同目的等主观恶意,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等违法事实的,则应认定无效;反之,若无证据证明,当以有效认定。以本案为例,裁判文书反映,该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当应作有效认定。

3、未向证监会披露补偿条款不应属规避行为:投融资双方基于证监会审慎监管政策,提交的IPO申请文件中一般仅递交清洁版协议,另行签订的回购或补偿等有关估值调整的补充协议并不向证监会披露,曾有报道反映拟上市企业中近70%比例的“对赌”协议实际并未向证监会提交。

显然,投融资双方以此绕过了证券监管以顺利实现上市目的。该行为是否属规避行为而应归于无效呢?笔者认为,此举不应构成规避行为。因为,该种回购或补偿约定在上市审批前实际处于暂时中止状态,

如果目标公司如期上市,补偿条款则自然失效,监管部门所担忧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稳定的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如果上市失败,补偿条款恢复履行的话,补偿作为投融资双方之间的合意,并不涉及对证券监管秩序的侵害。故仅以未向证监会披露而认为构成规避行为,理由不充分。

二、关于补偿条款的评价:实践中,即便对以上市为条件的估值调整协定持有效评价,但对补偿条款是否应支持履行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约定的履行后果完全是不可预见的,需取决于证监会的审批结果,不能实现上市非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故一旦上市失败,则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补偿约定,即补偿条款不应继续履行。笔者对此不予苟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具体适用条件:一是须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巨大变化;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补偿条款不应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

1、能否上市并非无法预见。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商业风险”为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在估值调整机制中,建立在估算基础上的企业未来价值的实现与否虽然是不确定的,但这种不确定性与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求的“无法预见”条件有本质区别。

因为,虽然是否成功上市取决于证监会的审批,但双方约定的补偿条款显然表明已对可能出现的上市失败后果进行了预先调整安排,即是否成功上市完全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畴,这也正是这种创新性投融资工具能促进交易和控制风险的价值所在。且实务中,估值调整协定的签订一般均经过前期尽职调查等一系列审慎评估工作。

故投融资双方在经过充分利益和风险评估权衡后,所开展的投融资行为并非盲目进行,而是有明确预见、甘愿冒的投资风险,理应承受未能成功上市的补偿后果。

2、补偿条款履行并无不公。估值调整协定的投融资主体往往是专业的私募投资基金和被投资公司股东,均为典型商主体,双方在立约时已对履约风险和盈利作过尽职调查和精密计算,理性预估了企业未来价值目标后才进行的合作。

从投资者角度而言,其以高于融资方原始股东的入股价格而溢价投资,实际上提前承担了风险,除投入巨额资金外,投资方帮助融资方开展投后管理以及为实现上市的资本市场运作,另需付出成本,何况一旦目标公司亏损,投资方作为股东亦应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损失;

从融资方角度而言,投资方高价入股后,融资公司内部股东都提前享有了股份增值的收益,又在较短时间内解决了融资难题,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

因此,上市失败后,融资方股东给予的补偿应是正当的损失补偿,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不存在不公后果。当然,若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的,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