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