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披露下列信息: (一)风险责任人的基本信息披露公告; (二)公司确定风险责任人的文件; (三)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风险责任人符合监管要求的承诺函; (四)风险责任人签署的职责知晓函;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资金运用活动需要确定风险责任人的,应当在提交相关书面报告的同时,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风险责任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已经确定的风险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指定信息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有关情形,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