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纠纷不适用仲裁条款:在投资者们还在向各监管部门投诉南京银行时,已有投资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民吉某某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赔偿30000多元损失及半年期利息。 吉某某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上旬,在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州路支行)理财经理向其推荐一款基金产品-鑫元基金,空头承诺此产品为低风险、年化收益保证在12%左右,并在该理财经理承诺此基金绝不买卖股票后,在大厅完成了购买200000元鑫元基金(000896)的手续。 2015年6月中旬,该基金到期后,吉某某要求赎回,理财经理却再三说,承诺年度收益达到10%,于是只赎回了部分红利(约10000元),并又追加120000元,连同上期余款共计330000元。理财经理再次承诺该基金委债券型,绝不买卖股票。 吉某某起诉状称:“2015年九十月份,我突然接到广州路支行及鑫元基金短信通知,本人购买的鑫元基金净值仅290000余元,我立即询问支行经理张辉栋,才得知该基金净值和股市涨跌联系密切。我强烈要求调出当时购买基金的录像,以证实要求基金不得购买股票的事实。张辉栋百般推脱,到期总行会给大家一个满意的交代。2015年12月7日,张辉栋说,现总行考虑到大家的现状,特推出一款年化收益10%的理财产品对接该基金,并称只是执行总行指示。” 吉某某认为,广州路支行理财经理销售鑫元基金没有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对我进行合理的风险提示;广州路支行销售基金毫无诚信(即不得作虚假或误解的宣传)。法院受理后,1月27日,广州路支行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2月22日,鼓楼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一份《鑫元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基金合同》),广州支行称,在《基金合同》中已与吉某某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鼓楼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元000896债券型基金的管理人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路支行为基金销售机构,吉某某在广州路支行购买鑫元基金。而《基金合同》中的基金托管人(即基金销售者)却是中国光大银行,并非是南京银行。 鼓楼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基金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广州路支行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并非基金合同当事人,不受《基金合同》约束,故吉某某与广州路支行之间的纠纷解决并不适用该《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法治周末记者还注意到,即便是2014年12月2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出具的《关于鑫元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备案确认书的函》中也找不到南京银行,抄送的仍然是中国光大银行。“在庭审时,我要求南京银行提供我签字的《基金合同》,他们却提供不出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