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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钟为谁而鸣?互联网金融平台潜在的五大刑事风险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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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6-6-6 08:06

正文摘要:

在欣赏互联网金融这朵娇艳玫瑰的同时,一定不能忽视它根茎上的尖刺。人们在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时候,也一定要注意防范被风险“刺伤”。基于我国经济体制的限制,以及互联网金融本身尚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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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菲爱巴布 发表于 2016-6-6 08:09:08
互金平台如何规避风险。业内有句话:“一个倒不下的P2P平台就是一个好的P2P平台。”相信大多数创业者们一开始参与到P2P平台并不是为了卷钱跑路或赖账不还,肯定是抱有能够趁着行情火热大力发展的美好愿望。

创业有风险,金融无小事,互金平台规避风险最重的法则有两条:

一是始终坚持中介的地位,不参与借贷交易,投资人资金由第三方机构托管,不形成资金池;对借款人(个人或公司企业)的单笔交易设定最高借款金额和资金出借人数上限;禁止P2P公司吸收资金后用于自己及其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或高利转贷。

二是认真核实融资人信息。例如2013年底,与诸多P2P平台进行合作的一家担保公司聚天行,就是通过勾结借款方的方式,用壳公司在自己合作的各个P2P平台借款,一把坑害了多家P2P平台,背后受害的投资人最终的损失即便根据协议能够自行承担,但对于P2P平台而言,出现此类事件无异是宣告了商业前途的终结。
菲菲爱巴布 发表于 2016-6-6 08:08:48
罪名五:挪用资金罪。P2P借贷平台不能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应让P2P借贷平台回归撮合的信息中介本质。

然而,P2P借贷平台间拆借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现象,行业中挪用资金行为时有出现。如2013年铜都贷向徽煌贷借款2300万元,铜都贷陷入危机后,徽煌贷也出现兑付困难。东方创投案件中,被告人能够大额、随意将投资人的资金挪用用于购买商铺、注册公司等,这本身就是值得反省的一个现象。

现实情况来看,由于P2P借贷行业并没有详细的监管细则,多数依靠P2P借贷平台从业者的道德和职业操守进行运营,对于资金的使用行为缺乏有效监管。资金的调配权在P2P借贷公司手里,且上述公司一般都没有严格的资金收集、管理和使用程序,没有妥善保管资金安全的相应制度规范,导致P2P借贷公司业务人员或者公司本身能够轻易挪用客户资金。

P2P借贷平台为了更有效控制和使用资金,通过拆分期限和拆标等行为,利用时间差等擅自向银行和第三方支付下达转账指令,抑或直接下达转账指令,挪用投资人的资金。具体情况包括部分P2P借贷平台要求投资者将资金直接打入他们的公司账户或私人账户,同时鼓励投资者线下充值,避开第三方支付,并将第三方支付平台通道费返给投资者,直接在银行网点将钱汇入到他们提供的账户,这样平台更方便挪用这笔资金。

有些P2P借贷平台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设立第三方银行托管账户,但P2P借贷平台拥有对进入第三方资金划转的绝对指令权。例如,投资者在P2P借贷平台上有单个的账户,但该平台上所有投资人的钱在托管银行只有一个共同账户,在P2P借贷平台拥有下达最后指令的情况下,这种共同账户显然不能杜绝资金的违规挪用。

依照我国《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从法律规定而言,挪用资金必须是挪用本单位自有资金才能构罪。投资人的资金是否能认定为P2P借贷平台的自有资金?投资者将相关资金转入P2P借贷平台账户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将资金转人独立托管的第三方账户,从民事关系而言,投资人是将相关钱款用于出借给借款人,P2P借贷平台仅是作为服务机构从中协助投资人和借款人完成借贷行为,投资人仍然享有对资金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刑法》第93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可见,对于进入P2P借贷平台账户或者第三方账户的资金应认定为属于P2P借贷平台的自有资金,P2P借贷平台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挪用相关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三种情形的,必然触犯挪用资金罪。
菲菲爱巴布 发表于 2016-6-6 08:08:29
罪名四:诈骗罪。诈骗罪这种传统犯罪是任何领域都无法幸免的犯罪,互联网金融领域也概莫能外。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一些行为人假借互联网金融实施诈骗活动,典型的如“耿继威等诈骗案”。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耿继威在网上购买、筹备经营虚假的“smp英国国际贵金属交易平台”,并制作、购买了虚假的印章、授权书、汇款凭证等物。2013年1月,在该平台基本筹备完成后,被告人耿继威叫了被告人耿巍、刘六涛和朱某共同参与。被告人耿继威等人通过网上宣传、qq聊天等方式,向他人发布虚假的授权书,谎称该平台与国际市场接轨,系国际贵金属交易平台,以诱骗他人在网站上开户,被害人向指定的中转平台汇款后,即可在网站上进行黄金交易。被害人若要求提取现金,被告人耿继威等人会酌情让被害人提取现金,以诱骗被害人继续投钱,或给被害人发虚假的汇款凭证、拉黑名单、直接删除被害人在该网站的账号等方式不给客户提取现金,以骗取钱款。

被告人耿继威等人先用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中转平台,于2013年1月下旬始以“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中转平台,被害人将款项汇到该平台后,该平台在一定期限内扣除手续费后将款项转至户名为“饶荣”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被告人耿继威等人即可提现。

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耿继威等人共骗得人民币288160元。[9]该案件中的行为人耿继威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上购买、筹备经营虚假的期货交易平台的形式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