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格式条款发生歧义,依法按不利于提供方之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未对意外事故死亡的定义作出明确解释。 投保人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受自身专业知识的缺陷和阅读时间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并不当然能对何种原因导致宣告死亡才可以申请保险金的情形作出与保险人一致的理解与判断。 从常人的理解和判断,只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就可以申请保险金。 现双方对意外事故死亡以及宣告死亡的保险金申请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吴涛保险赔偿金6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单中对“意外身亡”的概念及范围仅有一个笼统的、抽象的解释,未做出明确界定,而双方对其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从常人的理解与判断,除疾病等自然原因之外的死亡,通常被认为属于意外死亡,由此吴明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宣告死亡应属于意外身亡的范围。 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在拟约时应穷尽不予赔偿的情形,并让投保人充分了解。 而保险单中明确罗列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并不包含被保险人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之外的其他意外死亡的情形均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即本案中被保险人吴明的死亡属于保险单所约定的因意外伤害身亡的保险事故。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争议焦点: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是不是保险事故。在庭审中,投保人吴涛与某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吴明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展开激烈争论。 吴涛认为父亲吴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被法院宣告死亡,不排除下落不明是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则认为吴涛无证据证明其父吴明下落不明是因为意外事故,因而其宣告死亡不是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亡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