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保险急需国家规范引导:互助保障与互助保险仅一字之差,其法律关系、性质则截然不同,一个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类金融须实施许可经营的保险法律关系。互助保险在国外也叫相互保险(MutualInsurance),并不是一个新事物,国外已发展多年并相对成熟。 据瑞士再保险公司2015年发布的数据,2014年全球相互保险市场总资产已达到8.1万亿美元,保费收入1.3万亿美元,占全球保险市场的27.1%。全球前十大保险市场中,有五个国家的相互保险市场份额超过其国内保险市场的1/3。全球受相互保险机构服务对象或会员达到9.2亿人,互助和合作保险机构员工达到110万人。 从以上数据可以发现,相互保险日益成为一个保险新领域,加强该领域的立法、学理、法理研究日益重要,应该引起国家相关立法部门、专家学者的重视。以利于民间互助保障契约关系和规范相互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让老百姓(46.220, -0.22, -0.47%)对民间互助关系和规范相互保险有更清晰认识,防止走偏、走歪,成为少数人浑水摸鱼、欺骗大众钱财的工具。互助关系对多数人来说可能还是个新名词,因此更加需要国家加以规范引导、制定行业标准。 |
(二)规范的互助关系不是非法金融活动。 (1)互助关系与“非法集资”的行政法认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下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根据《办法》,依法应予取缔的非法集资行为属于从事九种规定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或类金融活动。 显然,规范的互助关系不具有前述九种应被取缔金融活动的特征。从《办法》第二章及第三章规定来看,《办法》本意打击的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容易造成债务链的“类银行”业务,尤其是“承诺高息放贷”等类银行或落入人民银行监管范围之内的金融活动行为。 (2)互助关系与非法集资的刑法认定。“非法集资”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明确界定。“非法集资”一词最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与互助关系相关联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10]18号明确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十)项规定为,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互助关系最有可能适用法释[2010]18第二条(十)项的规定,但这第二条(十)项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前提条件,是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四个同时构成条件。 因此,规范的互助关系并不构成非法集资。因为即使互助关系的名称是“互助保险”,也不意味着其从事保险金融活动或业务。对规范的互助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因其表现形式、所冠名称、局部特征,而就认为其涉嫌非法集资。当然,对于以“互助”之名,行非法集资、欠款诈骗之实的机构和个人,则要进行坚决打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