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信托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时,可以对受托人的权利作出限制,通过信托的条款约定受益人选择范围、信托资产管理方式、分配方式,也可以通过“意愿函”(Letter of Wishes)对于如何确定受益人、分配的时间和分配的多少作出大致的约定作为指导意见,供信托人参考,还可以通过增设“保护人”的角色来规制受托人的权力。该信托同时也可佐以家族宪法,对于二代、三代及后代的成长和发展都设以一定的目标和规范,信托的受益权将仰赖该家族成员对于家族宪法的遵守情况。
那么,在信托法高度发达并具有悠久历史的英美法体制下,信托的躲债功能如何呢?信托历史上有个著名的案子 —— “TMSF v Merrill Lynch”(Tasarruf Mevduati Sigorta Fonu v Merrill Lynch Bank, Trust Compa ny (Cayma n) Limited a nd Others[2011] UKPC 17),在该案中,酌情信托的条款设计在法院最终被击穿,信托方案的设计安排上有任何一个环节不慎,就足以导致债权人有充足理由挑战信托的效力。
在大洋彼岸,美国各州和法院对限制挥霍信托的规制走得甚至更远,比如规定自我设立的信托不能用于规避债务,诸如抚养和赡养费、联邦税收、侵权案件追索等,均可向限制挥霍信托中追索债务等等。美国和英国的法院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美国法院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他人。在“Nichols v Eaton”和“Broadway Naitonal Ba nk vAdams”两个案例中均支持了“不得转让”条款的有效性,从此这类信托便被称为了“限制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有效防止受益人破产时受益权被剥夺。
有趣的是,在英美等主流国家试图通过法律限制信托对资产隔离作用的同时,各大离岸信托地又在纷纷修改自己的法律,给予酌情信托更灵活的财产安排机制,提供更强有力的资产保护。如香港于2013年通过《信托法律(修订)条例》对原有《受托人条例》进行修订,其中第41X条规定,信托并不会因委托人保留其自身对信托资产的投资管理权而无效;新加坡Trustees Act第90(5)条规定,委托人可保留资产管理和投资的权利;世界著名离岸信托地开曼群岛(Cayma n Isla nds Trusts Law(2009 Revision), s.14 (1))和泽西岛(Trusts(Jersey) Law 1984, s.9A)也通过立法对委托人可保留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修订信托契约条款的权利、决定信托财产本金与收入的支配安排的权利、更替受托人和受益人选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