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pton本科毕业于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1955年于纽约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LL.B.,即后来的JD)学位,曾担任《纽约大学法律评论》主编。从法学院毕业后,他先是在负责审理证券案件的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担任法官助理,后又供职于一家10人的小律所Seligson, Morris & Neuburger。在此期间,Lipton结识了他的同事以及纽约大学法学院校友Leonard Rosen与George Katz。
美国着名百货商店J.C. Penny抵御Pershing Square Capital Management用的“毒丸”是这方面的典型。此外,老牌书店Barnes & Noble也使用了类似的“毒丸”来对抗着名投资人Ronald Burkle。2014年5月,特拉华州负责审理公司法案件的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在Third Point v. Sotheby’s一案的判决中又一次重申了Unocal v. Mesa以及Moran v. Household这两个80年代判决的观点,全面支持世界最古老的索斯比拍卖行利用“毒丸”防止对冲基金Third Point以及与之联合的其他基金投资人获得过高比例的索斯比股票,从而左右公司的经营战略。
反对股东积极主义者的通常观点是:过于活跃的对冲基金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可能牺牲公司的长期利益而只注重于短期效益。然而,最新的研究结果似乎不能支持这种观点。一项对遭遇活跃股东干预事件之后5年内公司股价变化的研究发现:在股东干预事件发生之后的短时期内公司股价明显上升,而在此后5年的较长时期内,股价也没有出现回落的情况(Bebchuk, Brav & Jiang, The Long-Term Effects of Hedge Fund Activism, Columbia Law Review2015)。按照这一研究结果,或许有必要重新考虑以“毒丸”对抗活跃股东的必要性。
毕竟,意图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与恶意收购者的行为不甚相同,前者即便与董事会磋商,也不会给公司股东带来更高的溢价——因为原本就不存在并购公司的问题。相反,活跃的股东倒有可能成为监督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勤勉职守,降低代理人成本的积极因素。也许出于这些因素,连“毒丸”之父Martin Lipton本人最近也表示公司董事会应更积极寻求与活跃股东和解而非对决到底(Lipton, Some Lessons from DuPont-Trian,Harvard Law School Forum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 2015)。
那么,经验证据究竟为我们描绘了一副怎样的图景呢?几十年来,许多金融经济学家都对此进行了研究。总体而言,针对早期“毒丸”的研究多发现其对目标公司的股价有小幅的负面影响。例如,以1983到1986年间出现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发现,其对目标公司股价的负面影响通常只有1%左右(Ryngaert, The Effect of Poison Pill Securities on Shareholder Wealth,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88; Malatesta & Walking, Poison Pill Securities: Stockholder Wealth, Profitability,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88)。
至于针对更为近期的“毒丸”进行的研究,结论并不一致。一方面,一项以1992到2002年间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仍然发现其对目标公司的市值具有小幅负面影响(Bebchuk, Cohen & Ferrell, What Matt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2009)。但另一方面,似乎更多的研究发现“毒丸”对目标公司股东具有正面影响。例如两项分别以1983到1991年和1985到2009年间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都发现:“毒丸”既能增加目标公司股东获得的收购溢价,却又没有降低收购成功的可能性(Comment & Schwert, Poison or Placebo? Evidence on the Deterrence and Wealth Effects of Modern Antitakeover Measure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95; Heron & Lie, The Effect of Poison Pill Adoptions and Court Rulings on Firm Entrenchment,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2015)。还有针对1984到1992年间采用“毒丸”的公司进行的研究发现,这些公司长期的经营表现普遍有所改善(Danielson & Karpoff, Do Pills Poison Operating Performance?,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2006)。
流行:Moran v. Household判决之后,“毒丸”迅速流行开来,在此后短短一年左右的时间内,使用“毒丸”的美国上市公司数量增加了8.5倍。1990年,已有过半的上市公司采用“毒丸”,到1999年这一比例升至56%,2000年时则有60%的上市公司拥有“毒丸”。同时,如前所述,“毒丸”还不断进化演变,出现了第二代和第三代形式。
2005年日本网络服务商“活力门”公司(livedoor)取得了日本放送公司(Nippon Broadcasting System Inc.)近40%的股票,并意图将其并购。为抵御“活力门”的并购,进而维持母公司富士电视(Fuji TV)的控制权,日本放送公司启动了“毒丸”,“活力门”随即将日本放送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禁止实施“毒丸”计划。东京地方裁判所和东京高等裁判所先后判决支持“活力门”的请求,否定了日本放送公司的“毒丸”。不过,东京高等裁判所在判决中有条件地为启动“毒丸”留下了余地。这一条件就是收购者滥用权利实施收购,包括企图实施“绿邮讹诈“、攫取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用目标公司资产为收购者偿债,以及出售目标公司资产以派发一次性巨额股息。
继“内翻式毒丸”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代“毒丸”,它的两个主要变种分别被称为“死手毒丸”(dead hand pill)与“无手毒丸”(no hand pill)。前者指的是必须由“毒丸”被激活时在职的目标公司董事方才能回赎“毒丸”;后者则规定在目标董事会控制权发生变化之后的一段时间(如6个月)内,“毒丸”不能被回赎。不过,这两种形式的第三代“毒丸”都没有得到特拉华州法院的支持(法院的意见分别见于Carmody v. Toll Brothers与Mentor Graphics v. Quickturn Design Systems两案的判决)。目前,“毒丸”的常见形式是第一代和第二代的结合体,既具有“外翻”的效力,又具有“内翻”的效力。
看清了Household“毒丸”的本质之后,这种防范潜在收购的措施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呢?特拉华最高法院对此态度明确而肯定。甚至在审理Household案的Moore法官看来,法院得出这一结论几乎是自然而然的。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特拉华最高法院5个月前作出的另一项判决——Unocal Corp. v. Mesa PetroleumCo.。在Unocal判决中,法院确认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收购要约采取防御措施,而“毒丸”正是这样一种措施。
此项权利发行后,直到后述激活事项(triggering events)发生前,股东并不能立即行权,也不可与Household的普通股分离转让。之所以发行股票认购权,是因为根据特拉华公司法,董事会可以自行决策发行这样的权利,而无需经过股东表决同意。因此,“毒丸”的正式名称是股东权利方案(shareholder rights pl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