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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新闻

犯罪嫌疑人胡某于2009年独资成立北京鼎盛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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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胡某于2009年独资成立北京鼎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帮助客户开立账户、投资咨询等。公司成立后,实际主要从事招揽客户入资委托理财、进行外盘黄金炒作业务,先后共吸纳众多投资人资金共计600余万元。

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投资人郭某结识犯罪嫌疑人胡某。胡某向郭某许诺,一旦郭某选择鼎盛公司的委托理财服务,即可获得高额收益。郭某遂与胡某签订四份为期一年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利息均为每季度返息8.75%。根据上述四份协议,郭某先后共投资180万元。对于上述四份投资,鼎盛公司前三个季度均能返息,但称在第四季度由于公司业务亏损,本金和利息均无法偿付。经对鼎盛公司及胡某关联账户进行调查,确实存在很多笔在境外理财汇款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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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开办公司与投资人签订了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接受投资人入资进行境外理财业务,向客户返还本息后,收取手续费营利的行为,究竟属于正当公司业务,还是非法集资的一种形式?
永失我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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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失我爱

发表于 2015-4-22 15:37:47

如何判断委托合同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胡某开办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过程中,接受郭某等人的委托,利用投资资金境外炒作黄金,以此获取资产收益,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判断此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合法,关键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委托理财服务的主体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登记。胡某在注册成立鼎盛公司时,其经营范围为代为开立账户、投资咨询等,并不具备委托金融理财的营业资格,不属于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从合同签订主体上,就可以判断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从委托理财合同内容本身进行分析,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的,委托理财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委托理财收益由委托人享有的理财活动。在本案中,鼎盛公司承诺投资保本、固定收益,并将公司所有客户的投资钱款混同经营,并没有以委托客户名义从事理财活动,更没有告知公司客户存在的理财风险,反而是在书面协议上列明“赚了给你固定收益、亏了也会给你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由鼎盛公司一力承担所有境外理财风险。由此可以看出,鼎盛公司与客户间已经不再是委托理财关系,而属于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以高额利益相诱惑,吸收客户存款的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项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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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失我爱

发表于 2015-4-22 15:38:15

如何判断委托合同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胡某开办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过程中,接受郭某等人的委托,利用投资资金境外炒作黄金,以此获取资产收益,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判断此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合法,关键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委托理财服务的主体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登记。胡某在注册成立鼎盛公司时,其经营范围为代为开立账户、投资咨询等,并不具备委托金融理财的营业资格,不属于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从合同签订主体上,就可以判断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从委托理财合同内容本身进行分析,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的,委托理财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委托理财收益由委托人享有的理财活动。在本案中,鼎盛公司承诺投资保本、固定收益,并将公司所有客户的投资钱款混同经营,并没有以委托客户名义从事理财活动,更没有告知公司客户存在的理财风险,反而是在书面协议上列明“赚了给你固定收益、亏了也会给你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由鼎盛公司一力承担所有境外理财风险。由此可以看出,鼎盛公司与客户间已经不再是委托理财关系,而属于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以高额利益相诱惑,吸收客户存款的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项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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