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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经济

银财苏州:在商业中有句经典箴言:“顾客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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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财苏州:在商业中有句经典箴言:“顾客就是上帝”.然而在银行业,异地取款高收费、免费业务却收“手续费”、个人金融信息泄密、理财产品虚假宣传等比比皆是,普通顾客感觉不到“上帝”滋味,金融消费者权益遭遇侵权求诉无门、求助无处成为普遍现象,凸显法律维权监管的缺失。

近日,胡女士因与某银行发生金融消费纠纷,希望通过维权主张自己的权益。她觉得应该先找消协,或者去银行业协会或是银监会投诉,都答复她不能解决,作为“金融消费者”,她不知道应该去哪一个部门为自己维权。

有专家指出:目前无论是银监局、保监局、证监局,或是人民银行的地方分支,目前这些部门都无明确的纠纷仲裁权,对于金融消费纠纷互相推诿,由于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很多规范在金融领域都难以适用,金融消费纠纷均无法通过这部法律得到解决,国家需要制定针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

背景

银行收费侵权现象激增

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统计,中国银行业服务项目共计1076项,其中收费项目850项,占比79%.公众反映,目前银行收费主要问题是收费不透明且项目繁多,致使消费者稀里糊涂“被宰”,如在银行的各项收费项目中,同行异地取款高收费、乱收费问题一直饱受诟病。

除了多收费、乱收费之外,近期,银行理财产品纠纷也呈现集中爆发的趋势。民生银行曾向普通投资者发行了一款投资于霸菱香港中国(欧元)的“港基直通车”QDII理财产品,半年后该款理财产品因净值下跌超过50%而被提前清盘;渣 打 银 行 一 款 名 为“QD08009EC-代客境外理财-美林环球新能源-澳元”的理财产品,三年浮亏高达95%,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而参与购买此类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都会有这样的感觉:产品说明书页数很多,但有关风险提示的说明却很少。

国际知名金融咨询机构银率网在去年底公布的一份银行测评报告显示,24.79%的用户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有过被误导的经历。从误导原因来看,银行业务人员出于业绩考核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夸大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的现象已成痼疾,占16.67%,排在首位。

中国消费者协会新近发布的2011年投诉情况分析报告显示,去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金融保险服务投诉3919件,同比增长3.8%.

观点

无法可依 维权监管呈真空地带

近年来,金融维权案例呈现高发态势。由于金融机构系统内部没有为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的专门机构,因此消费者往往通过媒体、诉讼、信访等途径进行金融消费维权。

银行乱收费等问题暴露出我国金融消费者面临的弱势地位以及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滞后。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涉及到金融机构单方面收取额外费用和合同约定以外的附加费用、在营销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进行不实宣传、向普通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风险信息披露不充分、消费歧视、金融交易的资金安全保障存在漏洞等问题。赵承寿认为,这些行为对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平等消费权、消费安全保障权和金融隐私权构成侵害。

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很长一段时间都属于“官办”,所以金融消费维权类似于“民告官”,消费者往往选择忍气吞声,吃个哑巴亏。另一方面则是在技术层面,金融领域知识较为专业,一般消费者受制于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和高昂的维权成本,而放弃投诉和维权。

其次,国内的金融类消费仍然缺乏有效的维权渠道。我国至今未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制度。尽管已实施多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理论上讲应该能涵盖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但囿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它的保护对象实际仅限于一般商品与服务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

声音

亟须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努力,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支持,其他民事法律也有其立法目的,没有过多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无法兼顾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因此,应改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滞后的状况,通过金融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权益、保护模式、纠纷解决机制、维权途径等。从国际趋势来看,加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是一个新课题,也是一个全球性课题。

2010年以来,美、英等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已经相继通过改革相关立法和监管体制,修复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制度性缺陷,以进一步提高监管的刚性约束。我国可借鉴国际经验,专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其统一行使金融消费监管权。

有专家建议: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是权利集中、机构集中,有足够的人员规模,并能将此前散落在各部委的投资者保护功能一并整合,可以采取适度统一与合理分工的管理模式,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综合协调、“三会”分头负责的工作格局,共同承担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潘晔

评论

完善金融消费法律环境

目前,我国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立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远不能适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的一些专门立法,是针对本行业特点的保护消费者的原则性规定,但这些立法的宗旨始终在于本行业的稳定和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方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都没有统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最多只具有从属意义。如在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的金融立法中,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普遍显得模糊而且原则化,不易操作。以银行业相关立法为例,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只有5条规定了对存款人保护的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中有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却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

各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一些规章虽然与金融立法相比,内容相对具体,但是,有的规章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从行业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来看,金融系统的各行业协会很大程度上是本行业金融机构的俱乐部,除非对之进行彻底改造,否则它们无心、无力、且不可能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任。而全国性的消费者协会囿于金融系统的自我保护和抵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也难以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性保护。

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来看,一些金融消费者在认为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法院经常会以缺乏可适用的法律为由而不予受理,导致金融消费者起诉无门。

对此,建议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问题上,把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并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倾斜性保护原则,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能动性,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 蔡岩红
银财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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